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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与探讨】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包括“税务”报表或报告?股东没有权力查阅纳税审报表?

2020-04-06 08:30:19
事件的分歧是当事人(股东)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账簿,认为理所应当就应当包括“税务”报表或报告;另一当事人(股东)认为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账簿,与“税务”报表不存在包含关系,所以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可以查阅。所以不能查阅。如何认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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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有包含关系,可以查阅。

根据公司法规定:三十三条 股东查阅、复制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财务会计报告.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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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点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可以查询财务会计报告,账簿都可以查阅。推断税务报表也可以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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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中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内涵及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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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会计法对会计账簿的界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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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2、根据以上说法,本来所谓的“税务报表”的数据的来源、基础是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账簿的一部分数据的成果(涉税数据,依据税法的规定计算,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会有所差异)就形成了所谓“税务报表”,而会计账簿是可以查阅的,源头既然可以查阅,那据此,税务报表是没有理由不让查阅的。
观点3、严格说,“税务报表”这个词,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会计上、税务上、法律法规上,就没有这么一个词语,拿着这么一个没有规范的词语来说事,来找法律法规来源,本身就是缘木求鱼,就会自欺欺人,陷入怪圈。
理由如下:(看税法上的规范说法:)

税收征管法规定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可以看出:纳税申报表,纳税资料,与财务会计报表是并列关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可以看出,税务机关查税,首当其冲的还是看“账簿”。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不知道股东需要查阅的税务报表是否就是“纳税申报表”或者叫“完税凭证”,其实,这两样东西,都是财务资料的一部分,不是割裂于财务资料之外的。
观点4、看看公司章程中有没有股东可以自行聘请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的约定,变相查阅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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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没有权力查阅纳税审报表

一、公司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查阅、复制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会计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5年12月11日
“第六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四、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李淑君。
  原告:吴湘。
  原告:孙杰。
  原告:王国兴。
  被告: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允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因与被告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发生股东知情权纠纷,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称:四人为被告佳德公司合法股东。因佳德公司在经营形势大好的情况下却拖欠大量债务,四人作为股东对佳德公司情况无法知悉,故依法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但佳德公司对此非法阻挠,严重侵犯了四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人对佳德公司依法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佳德公司的会计账簿、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所有公司资料。
  被告佳德公司辩称:佳德公司从未不同意四原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但鉴于四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请求驳回其要求查阅、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佳德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4年8月7日,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为:施允生460万元、王国兴250万元、张育林160万元、孙杰65万元、吴湘 65万元。2007年9月7日,张育林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淑君。
       2009年4月8日,四原告向被告佳德公司递交申请书,称:“申请人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作为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公司经营至今没有发过一次红利,并对外拖欠大量债务,使四申请人的股东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四申请人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现四申请人准备于2009年4月23日前,在公司住所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特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答复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方昉律师。申请人:王国兴、孙杰、吴湘、张育林(代)”。
       2009年4月20日,被告佳德公司函复四原告:“本公司已于2009年4月8日收到……《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对于《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中所述事项,因涉及较多法律问题,我公司已授权委托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王凡律师、万巍律师,代表我公司依法予以处理。请你直接与王凡、万巍律师联系。”
  被告佳德公司复函之前,2009年4月14日,四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同日,法院受理该案。2009年4月27日,法院向佳德公司送达应诉材料。
  另查明:被告佳德公司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宿迁市“颐景华庭”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厦公司派驻管理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育林。 2009年2月18日,广厦公司以佳德公司拖欠其19,954,940.05元工程款为由,向宿迁仲裁委员会提请裁决。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此,除会计账簿及用于制作会计账簿的相关原始凭证之外,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对超出范围的部分不予审理。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1月6日判决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佳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上诉人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查阅。上述材料由四上诉人在佳德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三、驳回上诉人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被上诉人佳德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就本申请而言,股东没有权力查阅纳税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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