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征收主要是指由于纳税人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等其他原因难以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依法采用合理的方法,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和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1)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2)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核定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按照行业划分:
注:1.具体标准由税务机关根据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2.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七条、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