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大家对“三流不一致”都很熟悉,但在实际业务中,何种情形会存在“三流不一致”的涉税风险呢?企业又当如何减少“三流不一致”的风险呢?相信大多数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为了这一原则弄的焦头烂额。
(一)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 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5月26日总局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问: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答: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政策简析
整理了上述总局关于“三流不一致”的政策,从字面理解是这样的:
1. 交易流、发票流必须保持一致。
2.资金支付方与交易流、发票流不一致,不影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
3.资金收取方需与交易流、发票流保持一致。
那么网络平台代收款项导致资金收取方与交易流、发票流不一致是否不符合政策规定?实行零库存管理的经销商,将货物直接从厂商发到零售商处是否不符合政策规定?有很多税务大咖对“三流不一致”原则进行了分析,本人总结一下供大家参考:
“三流一致”是为了防范虚开发票的问题,所以解决该原则的本质是解决虚开发票的问题,如果有证据表明形式上的“三流不一致”的本质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建筑集团企业乙与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甲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建筑集团企业乙授权旗下的子公司丙进行施工建设,并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款项也结算到丙公司对公账户。 截止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已经取得了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亿元,税额5400万元。 请问: 三流中合同流跟发票流、资金流不一致,5400万元的增值税甲方能否允许抵扣? 答复 可以抵扣。 参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公司业务员出差取得一份开具给所在公司的住宿费的专用发票6360元,但是付款的时候是业务员来通过个人卡刷卡支付。 请问: 资金流跟发票流不一致了,能否抵扣增值税? 答复 可以抵扣。 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5月26日总局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问: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答: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某分公司购进一批商品,取得专用发票,由于分公司资金问题,由总公司来统一付款。 请问: 资金流跟发票流不一致了,能否抵扣增值税 答复 可以抵扣。 参考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 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参考二 2016年12月27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二(综合管理类)》: 在确保业务真实的前提下,因行业或企业资金监管制度规定,发生“付款方与受票方不一致”情形的,原则上可以抵扣,但需出具相关证明资料。 参考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 一条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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